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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收养规定 让孩子更好成长

作者: 王春霞    来源: 中国妇女报   阅读次数:    发布时间: 2019-08-24 19:55

  收养的目的,是为了让这些未成年人能够更好地成长,因此收养人的能力应该是第一位的,而不能以数量来限制。如果没有收养能力,就不应该收养;如果收养能力小,可以少收养;收养能力大,可以多收养,而不能只限于收养一名或者是两名子女。

  建议增加关于收养后监管的法律规定,建立收养后评估机制和纠错机制,发现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情形时,帮助收养人解除收养关系。同时,处理好事后监管与保守收养秘密的关系。

  收养,作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的重要一章,如何更好地加以完善?在此前召开的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多位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和列席参加审议的全国人大代表对收养人的条件、收养后的监管、涉外收养等问题提出了意见和建议。

  建议根据收养人的能力决定收养子女人数

  草案第877条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二)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四)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五)年满30周岁。

  第879条第一款规定,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有一名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江小涓看来,如果法律不再讲一对夫妻生养两个孩子,第877条第一项的规定可以去掉,“这是计划生育时期留下的条款,其实有子女再收养对孩子的成长更有利。”

  “对收养多少的规定,能不能作适当的修改。”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陈文华说,因为能不能收养,是根据有没有收养能力确定的。如果没有收养能力,就不应该收养;如果收养能力小,可以少收养;收养能力大,可以多收养,而不能只限于收养一名或者两名子女。

  陈文华说,因为收养的目的,是为了让这些未成年人能够更好地成长,因此收养人的能力应该是第一位的,而不能以数量来限制。在实际中也有这种情况,比如,“5·12”汶川特大地震发生后,很多失去了父母的孩子需要收养,有的企业家想多收养,但是由于法律上有限制,只能收养一名,这就限制了他们收养能力的发挥,造成了一些孩子没有得到更好的有收养能力的人来收养,让他们更好地成长。

  “所以我建议,第877条第一项应该去掉,应根据收养人有没有能力来决定他能够收养多少,由他自己确定收养多少。”陈文华说,第879条第一款的限制也应该去掉。

  第878条第二款规定,“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877条第一项规定的限制。”

  “华侨是什么意思?就是他的经济条件比较好吗?现在国内经济条件好的人大有人在。”列席参加审议的全国人大代表李莉说,建议第877条这一款“只有一名子女”删除或者进一步修改。另外第879条第一款同样建议考虑适当修改。

  对于第877条中第4项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吕薇认为,应该明确什么是不利于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因为犯罪形式很多,有一些并不影响他(她)对孩子的抚养,所以建议进一步明确。

  “对收养人的条件,只有下限的年龄限制,30周岁,上限有没有限制的必要?”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包信和说,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就这么笼统地讲了一句,比如这个人已经70岁了,当时也是有收养、教育、保护能力,按照现在的情况他也是可以收养的,但70岁这个年龄,有没有可能把被收养人抚养到成年?如果没有任何的规定,为了户口或者为了其他而收养的情况会不会出现?

  包信和建议应该有一个限制,收养小孩要有能力把他抚养到成年,要不然收养以后因为年龄大,没有能力再抚养,可能又需要其他人来收养这个孩子。

  列席参加审议的全国人大代表李亚兰建议,对于第877条增加一项作为第6项,无其他不宜收养的情形。

  李亚兰解释,对于成文法规则而言,立法的滞后性总是难免的,在社会转型过程中的新问题、新情况不断出现,为增进法律规定的完善,出于规制收养人条件的衔接性需要,可以设置兜底条款,将所有其他条款没有包含或者是目前预测不到的情形和条件纳入到兜底条款,防止立法不周延。

  建议增加关于收养后监管的法律规定

  “建议增加收养关系的冷却期制度。”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田红旗说, 在收养关系中,建议在第885条增加一款“自收养登记机关收到收养登记申请之日起180天内,任何一方不愿意收养的,可以向收养登记机关撤回收养登记申请。”

  田红旗解释,一是收养是身份关系的形成,收养制度须考虑收养双方的感情,增加冷却期制度有利于保障收养双方的关系。二是收养冷却期制度有利于国际接轨。收养冷却期制度是国际收养制度中通行的制度,缺乏冷却期制度,不利于国际收养关系的形成。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刘修文说, 建议增加关于收养后监管的法律规定,建立收养后评估机制和纠错机制,发现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情形时,帮助收养人解除收养关系。同时,处理好事后监管与保守收养秘密的关系。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朱明春说, 建议加强收养后的评估和管理。收养之后的初期一年,能不能由收养关系登记批准机构对收养关系进行评估,这样能够保护被收养人的合理合法权益。比如,评估收养人的人品、经济条件是否合格,是否符合收养条件的需要。建立评估制度能够更有效地保护被收养人。

  关于瑕疵收养的效力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刘海星说, 草案第892条将违反本编规定的收养行为认定为自始无效,感觉上有点过于严苛了。

  “收养关系是一种人身关系,涉及收养双方的情感,比较复杂。”刘海星说,如果仅存一些小的瑕疵,比如年龄差距不够等,就直接将收养行为认定为无效,可能会打破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业已形成的长期身份关系和伦理秩序,也不太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健康成长,建议给予当事人一定的根据本人意愿的裁量权,可将第892条修改为“有本法总则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规定情形的,收养行为无效,违反本编规定的收养行为,被收养人、送收养人有权撤销,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收养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刘修文说, 建议在第5章第3节收养关系的解除相关条款中,增加对未成年人提出解除收养关系的规定。在我国,一般选择对未成年被收养人保守收养秘密,但是不能排除被收养人了解相关情况和提出解除收养关系的权利。一旦被收养人有解除收养关系的意愿,如何提出、向谁提出诉求、要经过什么程序、有哪些救济途径等,有必要在法律中作出规定。

  建议进一步细化涉外收养相关规定

  婚姻家庭编草案第5章第888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的有关证明材料,应当经其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本条未明确本法与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衔接的问题,由此可能导致法律冲突。”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齐玉说,建议第888条增加如下表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缔结或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对于认证另有规定的除外。”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张志军说,“中国公民在海外收养,婚姻家庭编草案对这个问题没有作出相应规定。还有原来是外国人,入了中国籍的,他们以后如果要收养,适用于哪国法律?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涉外收养适用于收养和被收养人经常居住地法律。但应该适用我们这部法还是适用外国的法,这个问题需要考虑,进行研究。”

  刘修文说, 我国是最大送养国之一。草案第888条规定了外国人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收养子女的条件和程序,主要是收养人所在国有权机构和双方外交机关认证,订立书面协议后,在省级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但是,涉外收养是否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877条、第881条等关于收养人条件的限制条款?外国收养是否有必要与国内收养具备同等条件?“建议进一步细化涉外收养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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